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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货车司机受伤找谁赔?
来源:陈瑞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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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挂靠车辆受聘驾驶员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后,辅助收货方完成卸货过程中,受到伤害。在雇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认定受聘驾驶员与挂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自2003年11月1日起,任某将其资产苏BE-2833的货车挂靠天大公司经营。同时聘用王某该车驾驶员,并由其向王某支付工资。王某于2006年8月2日驾驶苏BE-2833货车,前往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王某帮助客户卸货时砸伤左小腿。王某就该事故向江阴市劳保局要求工伤认定。劳保局受理后,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金山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但天大公司未在规定的15日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于10月19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王某及天大公司。天大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劳动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天大公司不服,向江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法规及规章中均明确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接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按法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其认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和观点,但原告始终未能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应对自己未能举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又认为:王某与天大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任某与天大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看,天大公司成为该车法律上的车主和营运主体。王某以公司驾驶员名义承担运输任务,且任某是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任某聘用王某的行为可视为公司行为,因此,王某与天大公司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还认为,因运输工作具有流动特性,其运输货物的目的地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符合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的特性,因而被告认定王某受伤的地点属于工作场所亦无不当。法院判决维持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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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瑞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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